上个月,上海公积金发布新政,调整房屋租赁及物业服务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今日,《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操作细则》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管理费操作细则》出台。
上海现行租赁提取政策分为三个层次:即廉租房、公租房和商品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这一变化,本次租赁提取政策范围和标准调整为:(一)承租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可按家庭月房租金额全额提取;(二)租赁本市其他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按规定每月最高提取金额由1000元提高至2000元。
在物业服务费提取方面,上海现行物业费提取政策主要包括两类对象,一是居住共有产权房家庭;二是居住自有产权住房,且职工月收入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度为1820元/月)的经济困难家庭。为进一步支持低收入家庭提取公积金支付物业费,本次物业费提取范围调整为:(一)居住共有产权房家庭;(二)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不高于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家庭(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的。提取标准由原来的不超过家庭月物业费50%调整为不超过每月300元,这样既有助于避免有人虚报物业费,同时也使困难家庭可提取的金额更高。
《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操作细则》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管理费操作细则》在《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对提取对象和范围、提取金额、提取审核材料、审核注意事项等作了具体规定。
《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操作细则》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管理费操作细则》于10月1日起与《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同步施行。
#p#副标题#e# 全文如下:
《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
操作细则
为执行《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7号),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提取对象和范围
职工(以下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一)承租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
(二)承租本市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其他住房用于自住,且房屋月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
申请人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经共同提取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提取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共同提取人限定为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
二、提取金额
(一)承租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的,在当月需实际支付的房屋月租赁费用限额内提取;
上个月,上海公积金发布新政,调整房屋租赁及物业服务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政策,今日,《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操作细则》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管理费操作细则》出台。
上海现行租赁提取政策分为三个层次:即廉租房、公租房和商品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根据这一变化,本次租赁提取政策范围和标准调整为:(一)承租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可按家庭月房租金额全额提取;(二)租赁本市其他住房(包括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按规定每月最高提取金额由1000元提高至2000元。
在物业服务费提取方面,上海现行物业费提取政策主要包括两类对象,一是居住共有产权房家庭;二是居住自有产权住房,且职工月收入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度为1820元/月)的经济困难家庭。为进一步支持低收入家庭提取公积金支付物业费,本次物业费提取范围调整为:(一)居住共有产权房家庭;(二)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不高于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家庭(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的。提取标准由原来的不超过家庭月物业费50%调整为不超过每月300元,这样既有助于避免有人虚报物业费,同时也使困难家庭可提取的金额更高。
《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操作细则》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管理费操作细则》在《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对提取对象和范围、提取金额、提取审核材料、审核注意事项等作了具体规定。
《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操作细则》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管理费操作细则》于10月1日起与《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及《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同步施行。
#p#副标题#e# 全文如下:
《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
操作细则
为执行《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7号),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提取对象和范围
职工(以下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一)承租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
(二)承租本市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其他住房用于自住,且房屋月租赁费用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20%的。
申请人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经共同提取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提取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共同提取人限定为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
二、提取金额
(一)承租本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其他由政府认定的保障性住房的,在当月需实际支付的房屋月租赁费用限额内提取;
(二)承租本市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其他住房用于自住的,在扣除家庭月工资收入20%后的限额内提取,且每月提取金额不超过2000元。
三、提取审核材料
申请人需持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提取申请手续。
(一)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件;
2、如有共同提取人的,应提供共同提取人的身份证件、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等)、出具的书面同意书(见附件一)
(二)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申请表》(见附件二);
(三)提取原因证明材料
1、承租本市廉租住房的:
(1)由本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
(2)房屋租赁合同;
(3)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等。
如申请人再次就同一房屋租赁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上述原因证明材料。
2、承租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
(1)由本市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审批件(承租获本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复,且经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可不提供该项材料);
(2)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3)已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税控发票等。
如申请人再次就同一房屋租赁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第(1)、(2)项材料。
3、承租本市商品住房、售后公房等其他住房用于自住的;
(1)房屋租赁合同;
(2)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
(3)已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税控发票等。
如申请人再次就同一房屋租赁行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无需提供第(1)、(2)项材料。
四、审核注意事项
(一)提取要求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已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目前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或支付物业服务费等住房消费类提取行为;
3、职工作为申请人或共同提取人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房屋的租赁费用;
4、申请人的租赁行为应符合本市房屋租赁相关规定。
(二)办理流程
1、符合租赁提取条件的职工,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各区、县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区、县管理部在受理申请后,如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问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3、准予提取的,申请人凭审核单、提取审核材料到指定的建设银行办理提取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三)时间限定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以季度为单位,申请人可每季度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即两次提取申请的间隔时间应为三个月,且每次提取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提取限额。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应在房屋租赁期内提出,且不超过房屋租赁行为终止后半年内。
本操作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14日由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印发的《上海市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操作办法》(沪公积金〔2009〕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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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
支付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操作细则
为执行《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实施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14〕9号),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提取对象和范围
职工(以下称“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房屋租赁费用:
(一)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低于6000元的(含6000元,按当年度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
申请人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经共同提取人书面同意,可以申请提取共同提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共同提取人限定为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或子女。
二、提取金额
(一)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在当月需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
(二)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低于6000元的(含6000元),在当月需实际支付的物业服务费限额内提取,且每月可提取金额不超过300元。
三、提取方式
(一)申请人可委托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通过本市物业服务费支付平台转移支付(以下简称“委托提取”);
(二)申请人如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可凭由物业公司出具的税控发票,办理住房公积金补提手续。
四、提取审核材料
申请人需持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办理提取申请手续。
(一)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件;
2、如有共同提取人的,应提供共同提取人的身份证件、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簿等)、出具的书面同意书(见附件一)
(二)提取原因证明材料
1、购买并自住本市由政府认定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1) 由市或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购房合同;
(2) 房地产权证。
2、居住本市自有产权住房,且申请人月工资收入低于6000元的(含6000元),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三)提取方式审核材料
1、申请委托提取的;
(1)申请委托提取的:
①从物业公司取得的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联系单;
②填妥的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申请书。
(2)申请委托提取变更的(仅限变更共同提取人,如需变更其他委托事项的,应先终止原委托后再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①原共同提取人的身份证;
②变更后共同提取人的身份证、申请人和变更后共同提取人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③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委托变更申请书。
(3)申请委托提取终止的,应提供填妥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委托终止申请书。
2、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申请补提的:
(1)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税控发票(居住售后公房的提供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付款凭证);
(2)《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申请表》(见附件二)。
五、委托提取变更及终止
委托期内,申请人如需变更委托事项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应携相关申请材料亲自到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公积金中心区、县管理部(以下简称“区、县管理部”)提出变更委托申请。
委托期内,申请人如需终止委托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应携相关申请材料亲自到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管理部提出终止委托申请。
六、审核注意事项
(一)提取要求
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应符合以下要求:
1、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已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目前无住房公积金贷款、无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或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等住房消费类提取行为;
3、职工作为申请人或共同提取人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一套自住住房的物业服务费。
(二)办理流程
1、申请委托提取的:
(1)申请人办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业务的,应先至居住小区物业公司进行初步咨询,并取得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联系单。
(2)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应携相关申请材料亲自到场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管理部提出委托提取申请。
(3)各区、县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区、县管理部在受理申请后,如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问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4)准予提取的,管理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委托书。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确认委托书内容无误后应签字确认委托。
2、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申请补提的:
(1)符合支付物业费提取条件的职工,可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各区、县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区、县管理部在受理申请后,如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问的,有权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3)准予提取的,申请人凭审核单、提取审核材料到指定的建设银行办理提取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受理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三)时间限定
委托提取的,申请人可每年一次委托市公积金中心,按月或按季扣划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
凭物业公司出具的税控发票办理住房公积金补提手续的,申请人可每季度一次或按季的倍数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即两次提取的时间间隔至少为三个月,且每次提取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的提取限额。申请人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在税控发票上注明的已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时间段内提出,且不超过该时间段终止后半年内。
本操作细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4月13日由市公积金中心印发的《上海市低收入经济困难职工家庭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物业服务费操作办法》(沪公积金〔201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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